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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沈小琴与倪志荣、邬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琴,倪志荣,邬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154号原告:沈小琴,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照全,男,系原告的配偶。被告:倪志荣,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邬建生,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沈小琴与被告倪志荣、邬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被告均于庭后��充证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照全、被告邬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8月向两被告提供香烟,货款共计345600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还欠款115600元。原告一直打电话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倪志荣未作答辩。被告邬建生辩称:送货明细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货不是我用的,所以我在签字处都写了“代”。是被告倪志荣打电话给我,说原告要送香烟过来,让我签收。我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倪志���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香烟,被告倪志荣在送货明细上签名,被告邬建生也在送货明细上签字,但签字形式为“邬建生代”。另查明:原告曾就上述欠款一事与被告倪志荣进行短信沟通,被告倪志荣在短信中对欠原告货款1156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庭审中,承办人与被告倪志荣进行通话,其称被告邬建生有时代其签收原告送来的香烟,其本人确实还欠原告货款115600元,该款应该由其支付,与被告邬建生无关。被告邬建生就职于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志荣),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短信记录、发票、劳动合同、花名册、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上有被告倪志荣本人的签名,被告邬建生的签名处均注明“代”,说明被告邬建生是代收香烟。原告诉称曾向两被告催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倪志荣催款,且被告倪志荣在短信中对结欠原告115600元货款一事并未否认,且在与承办人的通话中表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邬建生无关。其次,被告邬建生就职于被告倪志荣所开的公司,故被告邬建生代被告倪志荣签收香烟也合情合理。综上,本院认为,和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倪志荣,应由被告倪志荣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邬建生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荣支付原告沈小琴货款115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小琴对被告邬建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倪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 晶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润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