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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夏振友、夏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夏振友,夏召斌,李小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73号原告:陈宏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陈万青,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振友,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夏召斌,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李小寿,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林,铜陵市铜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宏伟诉被告夏振友、夏召斌、李小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及委托代理人陈万青、被告李小寿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夏振友立即将铜官山区杨东新村33栋101室住宅交付给原告;2、判定被告夏召斌、李小寿立即搬出铜官山区杨东新村33栋101室;3、判定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即将三被告户口迁出铜官山区杨东新村33栋101室,同时赔偿原告损失每月1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直至被告搬出此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振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夏振友将其拥有的铜官山区杨东新村33栋101室住宅(建筑面积65.4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后经中介机构铜官山区万家房产信息部帮助下,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房款,随即原告与被告夏振友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并取得了房产证。2016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夏振友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夏振友置之不理,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夏召斌、李小寿居住在此房屋。另查被告夏召斌、李小寿系被告夏振友父母,后经铜陵市杨家山派出所出面找被告要求交付并腾出房屋,未果。被告夏召斌、李小寿辩称:1、杨东新村33栋101号实际居住人和实际拆迁回迁人为答辩人,而答辩人长期在外也不知道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答辩人对此房的买卖的钱款没有收到。3、答辩人是特困户,唯一住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陈宏伟(乙方,买方)与被告夏振友(甲方,卖方)通过铜官山区万家房产信息部中介,就被告夏振友所有的位于铜陵市××号房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的价款为27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90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给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屋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同年5月31日被告夏振友向原告陈宏伟出具收条,该收条注明:今收到陈宏伟购买杨东新村33栋101室购房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现以全部付清。后原告陈宏伟与被告夏振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陈宏伟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夏召斌、李小寿系被告夏振友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收条、税收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宏伟与被告夏振友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宏伟虽然就位于铜陵市××号房屋买卖履行的自己购房的全部义务,并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夏振友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夏振友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交房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宏伟要求被告夏振友将位于铜陵市杨东新村33栋101室住宅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10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夏召斌、李小寿搬出铜陵市杨东新村33栋101室及将三被告户口迁出铜陵市××号的诉讼请求。因该些诉讼请求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原告方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铜陵市杨东新村33栋101室的房屋搬出并交付给原告陈宏伟。二、被告夏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宏伟逾期交房损失(计算方法: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