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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勇、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沙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勇,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1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顺星桥9号。法定代表人黄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再审申请人长沙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育天物业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7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育天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组织谈话人员董婷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判而不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再审申请人二审时提交了书面代理词,但判决书却称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判决罔顾事实,严重影响公正裁决;三、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明显不当;四、被申请人长沙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岳林于2015年2月10日上班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2015年2月8日,李岳林曾到雨花区梓园专科门诊部就诊,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勇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代理词并非答辩状,再审申请人二审确实未提交答辩状,再审申请人称二审判决罔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三、长沙市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有效,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四、再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二审由非合议庭成员主持谈话调查,程序不规范,但当时再审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该程序也未影响公正审判,故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代理词与答辩意见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二审判决称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二审时提交了代理词,二审判决书未陈述其意见,文书写作不规范,但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李岳林在再审申请人育天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早上上班时间为6点30分。根据被申请人长沙市人社局对李岳林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认定2015年2月10日早上李岳林系上班后感觉不适,于早上7时多请假就医。因此,李岳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亡。本案视频资料反映李岳林离开工作地点时间与被申请人长沙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一致,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根据视频认定基本事实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众多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岳林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证明李岳林2015年2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的上下班签名都是他人代签。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说明再审申请人育天物业公司对保洁员上下班签到管理不严格,因此2015年2月10日不是李岳林本人签到,并不能证明李岳林当天未上班。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法条在规定视同工伤时,并未排除上班前已生病情况。故再审申请人提出2015年2月8日李岳林曾就诊,即便情况属实,也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综上,长沙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