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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与被告解冠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解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民初6468号原告:王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华。被告:解冠辉,男。原告王平与被告解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冠辉返还多收的利息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王平向被告解冠辉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案外人焦永军为原告提供担保,但利息的约定焦永军并不知晓,此事经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443号判决,案外人焦永军不服,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13民终1293号判决维持。解冠辉现已经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事实上,王平自借款之日起就开始按月息5分支付解冠辉利息。2015年8月24日,解冠辉及其姐姐解凤云再次向王平收取利息2万元。应王平要求,解冠辉及解凤云共同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平借款焦永军担保的5个月的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金8万元)担保免责”的收条1枚。按两级法院的判决,王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应支付解冠辉借款8万元的利息4,000元,而王平在上述期间实际支付解冠辉利息64,000元,其差额60,000元应返还王平。被告解冠辉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解冠辉没有收过王平的利息,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过利息,解冠辉不同意返还王平主张的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平向被告解冠辉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由案外人焦永军担保;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平向被告解冠辉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由案外人焦永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王平及案外人焦永军分别为被告借条各1枚。2016年1月20日,解冠辉向本院起诉王平,要求王平返还其借款8万元及2万元,本院作出(2016)辽1322民初443号判决:“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冠辉2014年5月10日借款8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外人焦永军不服,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13民终1293号判决维持。2015年8月24日,解冠辉及其姐姐解凤云共同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平借款焦永军担保的5个月的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金8万元)担保免责”的收条1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6)辽1322民初443号判决、(2016)辽13民终1293号判决、解冠辉及其姐姐解凤云共同出具的收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2016)辽1322民初44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案中主张8万元借款约定过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没有认定上述8万元借款约定过利息,现王平提交解冠辉及其姐姐解凤云共同为原告出具收取原告利息的收条1枚,该收条足以改变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