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文会与荣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会,荣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826号原告罗文会,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荣满春,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罗文会诉被告荣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文会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荣满春支付原告罗文会货款294000元。被告荣满春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荣满春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文会货款总计贰拾玖万肆仟元整。注:包括以前拾万元在内,以前所欠货款的欠条无效。2015.5.27号。欠款人荣满春”。本院认为,被告荣满春向原告购买萤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满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会支付货款款29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荣满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