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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鸿,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1991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5月10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10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鸿预谋盗窃后来至龙泉驿区桃花沟健身步道半山坡,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使用金属镊子将其外衣包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挡获,将上述被盗物品及盗窃工具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熊某。被告人杨鸿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鸿父亲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杨鸿系唯一抚养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杨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8]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因扒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鸿的供述,杨鸿对所盗手机、作案工具镊子、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手机和镊子),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的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被发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鸿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杨鸿其父亲患有疾病,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