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梅玉晶诉被告李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晶,李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395号原告梅玉晶,女。委托代理人郝岩,女。被告李国,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女。原告梅玉晶诉被告李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玉晶的委托代理人郝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玉晶诉称:2017年2月24日,被告李国驾驶辽N39E**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镇路段,与相对骑自行车的梅玉晶相撞,至原告梅玉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梅玉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辽N39E**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发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未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查看,所以对于案件的真实性我公司存在质疑,车主方未提供有效信息,驾驶员信息,对于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存在质疑,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交警也未到第一现场,完全根据双方口述证据来认定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对于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24日10时,被告李国驾驶辽N39E**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老张线喀喇沁镇路段,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梅玉晶相撞,致原告梅玉晶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队认定,李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梅玉晶无责任。李国所驾辽N39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梅玉晶于2017年02月28日至2017年3月8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S09.905),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084.62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梅玉晶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梅玉晶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通知单1份、医疗费单据17枚,欲证明原告梅玉晶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158.4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对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梅玉晶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11枚,欲证明原告梅玉晶为本次交通事故共花交通费652.00元,对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考虑到原告入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0元。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抄件1枚,欲证明被告李国所驾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证据,原告梅玉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梅玉晶与被告李国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李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国所驾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玉晶医疗费6084.62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915.46元(9天×37127.00元/年)、误工费900.22元(23天×39.14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845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