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清香、潘立艳、庚耀菲、庚凡琪与朱健鹏、邹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香,潘立艳,庚耀菲,庚凡琪,朱健鹏,邹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02号原告:张清香(系庚振学母亲),女,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潘立艳(系庚振学妻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庚耀菲(系庚振学长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庚凡琪(庚振学次女),200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家,吉林常春(梅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健鹏,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连市。被告:邹海荣,1974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系辉南县朝阳镇兴隆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原告张清香、潘立艳、庚耀菲、庚凡琪与被告朱健鹏、邹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立艳、庚耀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鹏、邹海荣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香、潘立艳、庚耀菲、庚凡琪诉称:2016年8月2日9时,被告朱健鹏驾驶吉E55**学轿车与庚振学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庚振学受伤,于2016年8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庚振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鹏承担次要责任。朱建鹏驾驶的车辆系辉南县朝阳镇兴隆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系邹海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236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鹏、邹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9时,被告朱健鹏驾驶吉E55**学轿车与庚振学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庚振学受伤,于2016年8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庚振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鹏承担次要责任。朱建鹏驾驶的车辆系辉南县朝阳镇兴隆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经营者系邹海荣。另查明:肇事车辆朱建鹏驾驶的吉E55**学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经给付损失23258元,庚振学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开始在城市打工、居住。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2、死亡诊断书,证明庚振学在事故发生后46分钟后住进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6年8月5日时,不治身亡;3、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庚振学在抢救治疗期间共支出14464.91元;4、庚振学生前户口及身份证,证明庚振学一��五口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5、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庚振学母亲张清香健在,庚振学是张清香的三子;6、住宿发票,证明在抢救庚振学和处理上述事情过程中,近亲属庚振波、庚振成、庚振英、庚振和等人住宿发生的实际费用;7、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证明庚振学生前从2010年至本事故发生前,在长白山建材城金雨轮胎服务中心打工,并常年吃住在该中心;8、肇事车辆档案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辉南县朝阳镇兴隆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是朱健鹏;9、辉南县朝阳镇兴隆驾驶员培训学校档案信息,证明该驾校是个体经营,经营者是邹海荣;10、(2016)吉0581民初2076号庭审笔录,证明驾驶员朱健鹏与驾校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建鹏驾驶车牌号为吉E55**学的小型客车���庚振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庚振学死亡的事实清楚,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庚振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鹏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张清香、潘立艳、庚耀菲、庚凡琪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64.91元(住院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抢救3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3天;3、护理费724.92元,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天,一级护理3天,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120.82元/日×3天×2人;4、误工费341.88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113.96元/日×3)天,;5、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6、丧葬费25779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庚振学负主要责任,故按最高5万元适当确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45673.21元,母亲张清香6年×8783.31元÷5人计10539.97元、未成年女儿庚凡琪8年×8783.31元÷2人计35133.24元;9、住宿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8301.1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限额外618301.12元减去12万元按责任承担30%即149490.33元,被告已经给付23258元,合计应赔偿24623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荣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张清香、潘立艳、庚耀菲、庚凡琪各项损失246232.33元;被告朱建鹏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18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建鹏、邹海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