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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杨发强与白存有、李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强,白存有,李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534号原告:杨发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存有,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发强与被告白存有、李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白存有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对原告杨发强的伤残程度重新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鉴定程序结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白存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告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40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白存有雇佣原告装枣树桩。第二天干活时,被告白存有指挥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李瑞用装载机装枣树桩,并让原告站在装载机上扶枣树。被告李瑞收铲时,原告滑至装载机大臂内被装载机挤压,致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上支、骶骨)2、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膀胱挫伤;3、盆腔血肿形成;4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损伤并发症: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7、损伤合并症:肝血管瘤。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仍腹部疼痛伴随尿痛。2016年5月4日,原告又入住灵武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5734.38元,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分文未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70日。此次事故系被告白存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雇佣没有特种操作证的被告李瑞进行装载机操作,且白存有现场指挥不当,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0194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182044元(不含医疗费)。被告白存有辩称:原告受伤急救时,被告白存有已经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划分责任后,在被告白存有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内扣减此笔费用;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主张没有依据;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白存有全部承担,应当划分责任主体后,由各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存有与被告李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白存有只是租赁李瑞的装载机干活,李瑞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李瑞作为直接侵权人,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应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李瑞承担,不应由白存有承担。被告李瑞辩称,被告李瑞系被告白存有雇佣装载枣树桩,在事故发生时,李瑞系履行辅助人,其行为在白存有的指示、监督下进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便是李瑞在劳务期间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应该由白存有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装载机运作时具有强大的机械动力,仍自愿站在装载机上,属自甘冒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原告所举证据为准,但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保留被告李瑞就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及认证如下:原告杨发强提交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存有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被告白存有现场指挥时发生及被告白存有雇佣无特种操作证的李瑞进行装载机操作;证据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燕芳系夫妻关系,与杨春系父子关系,原告受伤期间,二人负责护理原告;证据5.电焊工证件,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85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交通费1207.7元;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尚有68岁母亲、70岁父亲、13岁未成年女儿需要被抚养的事实;证据8.证人马占荣、纪国兴、杨伏斌的证言,证明原告常年从事电焊工作,每天平均工资300元左右、被告白存有雇佣原告等人每人每天工资300元。被告白存有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存有并未指挥原告站在装载机铲内;证据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证据5.电焊工证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仅能证明原告获得电焊工的职业技能,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电焊工作,每月工资85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符合原告受伤时间及银川往返灵武的客运发票认可,其他票据连号的不予认可;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一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能力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证据8.证人马占荣、纪国兴、杨伏斌的证言,不能证明白存有指挥错误导致原告受伤,但能证明原告并非电焊工,期损失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被告李瑞对原告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无异议,认为李瑞并非本案事故责任主体;证据4、5、6质证意见同被告白存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内,护理期间后,原告已恢复劳动能力,被告无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8.证人马占荣、纪国兴、杨伏斌的证言,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被告李瑞及三位证人受雇于被告白存有,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白存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白存有与李瑞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李瑞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为给原告做伤残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发强对白存有的证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白存有与被告李瑞系雇佣关系,白存有应审核李瑞的相关资质,安全责任由白存有承担;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被告李瑞对被告白存有的证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白存有与李瑞系雇佣关系,白存有在派出所的笔录已自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白存有与原告杨发强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站在装载机上系被告白存有指挥所致,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伤情,本院按一人护理予以支持;证据5.电焊工证件,原告杨发强虽然有电焊工证书,但其提供的三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本人长期从事电焊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也不是与电焊证书一致的工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证实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该项费用客观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一张,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马占荣、纪国兴、杨伏斌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电焊工作且月工资8500元,不予采信。被告白存有证据1.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白存有与被告李瑞系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白存有给原告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存有与原告杨发强、被告李瑞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杨发强与被告李瑞同是被告白存有的雇员。2016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白存有雇佣原告杨发强为其搬枣树桩时,指挥原告杨发强站在李瑞的装载机上扶枣树桩。李瑞收装载机铲时,原告杨发强滑至装载机大臂内,被装载机挤压。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24789.38元。原告杨发强于2016年9月6日向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做出证泰司鉴所(2016)鉴(临床)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70天。后被告白存有不服该鉴定结果,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对原告杨发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宁昊法司鉴(2017)临医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九级伤残鉴定结果。原告杨发强为农业户籍,在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燕芳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存有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瑞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发强、被告李瑞与被告白存有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杨发强与被告李瑞同是被告白存有的雇员。被告白存有辩称其与李瑞之间为租赁关系,经法庭向被告李瑞核实,其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白存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白存有指挥原告杨发强站在装载机上扶枣树,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工作中的危险性充分预见并小心谨慎,确保安全。原告违规操作,足以说明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杨发强承担10%,被告白存有承担9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中李瑞作为被告白存有的雇员,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工作第一天受伤,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152元和鉴定意见的休息期间150天,计算为107.3元/天×150天=16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未有明确医嘱,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标准计算及鉴定意见护理期40天,计算为111.8元/天×40天=4472元;4、残疾赔偿金为36474.8元(9118.7元/年×20年×20%);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期70天,20元/天×70天=14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741.8元,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6174.18元;由被告白存有承担90%的责任,即55567.62元,扣减被告白存有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白存有还应向原告支付5356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发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3567.62元;二、驳回原告杨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白存有负担1155元,原告杨发强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