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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建玲与王改平、梁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建玲,王改平,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建玲,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改平,女,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原审被告:梁杰,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系再审申请人闫建玲之夫。再审申请人闫建玲因与被申请人王改平及原审被告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建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被申请人王改平诉申请人闫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案,王改平在诉状中称:闫建玲向其借款110万元,月息1.5分,现王改平要求闫建玲归还11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为证明诉讼主张,王改平提供了一份闫建玲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闫建玲答辩称:其与王改平的丈夫是姐弟关系,因弟弟多次欲将家中闲钱出借给他人,为避免损失,王改平请求闫建玲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假借条并用房产做抵押,造成钱已出借的假象,以打消王改平丈夫(即闫建玲弟弟)将钱外借的想法,事实上王改平并未向其交付过100万元。另外10万元借款只有6万元是事实。但已全部归还。首先,关于100万元借款行为是否真实的问题,被申请人王改平虽然提供了一张借条和一份房产证,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款项的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生效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此,王改平作为贷款人,王改平对100万元借款已交付给闫建玲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100万元借款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应当以”谁主张、谁举证”驳回被申请人王改平100万元的诉求。其次,关于1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二审法院将全部打款认定为100万元的利息、申请人闫建玲没有归还王改平10万元借款没有足够充分证据的。被申请人王改平自述称:自100万元借款后,申请人向其支付了82500元利息,其中第一笔是2014年8月13日,支付金额为25000元,被申请人的这种说法明显不合常理,按照100万元的借条所载,100万元的借款时间在2014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分,那么支付利息的最早时间应该是2014年8月26日,利息金额应该是15000元。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资金周转,借款人不会提前半个月就支付远高于应给金额的利息给贷款人。故此被申请人关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25000元系100万元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其转款16500元是支付100万元及10万元欠款的利息,但事实上10万元的打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在2014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的数额是18000元,这又与10万元及100万元两笔款项一个月的利息16500(月息1.5分)不符。被申请人王改平对于1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的陈述矛盾,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鼎轩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正规公司,其欠款往来均应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将100万元出借给鼎轩公司,其就是该公司的债权人,鼎轩公司退款,不可能不经过被申请人同意将钱私自转给申请人。如果鼎轩公司经过被申请人同意或授权,将100万元转给申请人,则鼎轩公司必然向被申请人出示已经转款的凭据。这个凭据就是申请人收到100万元的确凿证据,而被申请人也应该拿出凭据作为证实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即使被申请人不再保存该凭据,鼎轩公司也应该留有存档,这个事实应该查清。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款事实。王改平提交闫建玲出具的借条及抵押房产证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事实。闫建玲辩称借条和抵押房产证是为阻止其弟王改平之夫将家中存款出借给他人,与王改平办理的虚假借款手续。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综合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闫建玲分期分笔给付王改平9.4万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2.5万元,2014年9月18日18000元,2014年10月20日16500元,2014年11月16日16500元,2014年12月19日16500元,2015年2月1500元。王改平陈述2.5万元中有1万元系闫建玲向其归还的借款(闫建玲认可案外借款1万元),另外15000元系按月息1.5分给付100万元8月份的利息。16500元系100万元的月息15000元及10万元的月息1500元。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从以上给付时间和金额来看,与闫建玲于2014年7月26日给王改平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每月1分5基本相符。王改平陈述9.4万元款项中除1万元系闫建玲归还借款外,其余为利息,具有可信性。闫建玲陈述2014年5月通过转账向王改平出借1.5万元,2014年8月13日再次转账向王改平出借2.5万元,合计4万元。2014年8月22日王改平通过转账支付给其10万元,其中有4万元还款,6万元借款。后其于2014年9月18日、10月20日、11月16日、12月19日、2015年2月分期分笔向王改平转账6.9万元,支付现金1000元,至此,连同案外借款1万元,已全部归还王改平。从其陈述来看,一方面闫建玲未提供2014年5月通过转账向王改平出借1.5万元的证据,另一方面闫建玲曾当庭陈述”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分多次共支付原告99000元,这与原告后来给我打的10万元有关,该10万元是原告主动给我打的电话,称其父亲有10万元,安全的话再替其放出去,然后原告便把10万元打到我卡上。我支付给原告的99000元是用于偿还该10万元。另给原告1000元,时间记不清了”、”我借过原告的10万元,已经还了”。闫建玲对2014年8月22日王改平转账给其的10万元,全部是借款还是仅有6万元为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故闫建玲陈述9.4万元款项中2.5万元系王改平归还其借款,其余6.9万元系其归还王改平借款,不足以采信。其次,从闫建玲代王改平与鼎轩投资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公司倒闭前王改平向闫建玲提出退款,后闫建玲向王改平出具借条,收到公司转账退款,按期支付借条约定月息的整个过程来看,王改平交付闫建玲借款100万元的方式系闫建玲取得鼎轩投资公司向王改平退款的10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闫建玲与王改平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故闫建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闫建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建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邱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