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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督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15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建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321民督15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国建,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国建于1997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国建向申请人借款38000元,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标准上上浮40%为14.112‰,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李国建足额发放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申请人李国建偿还了借款本金310元及利息89.24元,余欠借款本息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李国建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并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李国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769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止计97334.25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4.1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国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69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止计97334.25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4.1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费248元,由被申请人李国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伍中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