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某,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志某于2017年4月7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武汉A41813的电动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并强闯红灯,被在此执勤的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刘某某发现并拦下接受检查。肖志某因担心其驾驶超标车辆被处罚,遂不顾刘某某的阻拦强行驾驶电动车逃离,并将刘某某拖行70余米,致刘某某右肩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志某后因撞到其他车辆翻到在地,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肖志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肖志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肖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志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