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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58苏州市震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嵇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震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嵇月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58号原告:苏州市震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三扇村。法定代表人:潘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月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苏州市震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海公司)与被告嵇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嵇月新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月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111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33171元[以721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92天)为33171元],合计7542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鱼饲料,按照送货单数量和单价进行结算,当月货款每月月底前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当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了160吨鱼饲料,货款金额合计13431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22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21110元。被告嵇月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震海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嵇月新作为乙方(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经销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运输方式为客户自提,发货数量由乙方决定,但应提前以传真或者电话形式通知甲方。数量及货物表观质量问题于货物交付当日验收完成,乙方确认后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甲方发货单为本合同合法附件),事后不得提出异议。如果乙方因故不能签字时,可由乙方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乙方授权人员签字,甲方均予以认可,具体同等法律效果。按送货单数量、单价结算。当月货款在月底前付清。若乙方违约逾期未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取消一切返利及补贴,或暂停供货并依法追回欠款和每日利息0.5‰的滞纳金。全程吃震海牌黄颡鱼饲料的新口黄颡鱼贩卖时炮头有4.5两以下,每包饲料产值28斤,如不足所差斤数由甲方补。全程吃震海牌黄颡鱼饲料的黄颡鱼如出现香蕉鱼(颜色变黄或变花),所卖差价由甲方补。震海公司的送货情况如下:2016年3月20日,送1#黄颡鱼3吨、2#黄颡鱼7吨,货款金额82800元。2016年4月10日,送1#黄颡鱼2.1吨、2#黄颡鱼7.9吨,货款金额82710元。2016年4月22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2500元。2016年5月4日,送2#黄颡鱼15吨,货款金额123750元。2016年5月19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2500元。2016年5月26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2500元。2016年6月4日,送2#黄颡鱼8吨、3#黄颡鱼2吨,货款金额82500元。2016年6月8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2500元。2016年6月16日,送2#黄颡鱼15吨,货款金额128250元。2016年6月25日,送0#黄颡鱼1吨、2#黄颡鱼9吨,货款金额85600元。2016年7月2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5500元。2016年7月9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5500元。2016年7月14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5500元。2016年7月20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5500元。2016年7月25日,送2#黄颡鱼10吨,货款金额85500元。以上货款总金额合计1343110元。嵇月新在相应的15份《销售单》上签字。震海公司自认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嵇月新货款21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嵇月新货款206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收到嵇月新货款206000元,合计622000元。以上事实,有震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单、收款说明以及震海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震海公司与被告嵇月新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销售单》,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343110元的鱼饲料。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款项622000元,并主张按照送货的先后顺序抵充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充后,双方在2016年6月4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6年6月4日及之后的货款尚欠721110元。根据《销售合同》“当月货款在月底前付清”的约定,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111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5‰计算的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月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震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11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以72111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02元,由被告嵇月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9.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9.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9.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9.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