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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边金妹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金妹,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539号原告:边金妹,女,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原告边金妹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金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金妹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823路公交车,因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力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7.04元(不含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3,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60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凭据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营养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888.41元,其中伙食费369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823路公交车,因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力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607.04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888.41元,其中伙食费3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同意伤残等级按七级计算,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坚持30,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户籍资料、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力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意见等,确定为医疗费607.04元(不含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伙食费369元在其中抵扣)、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损害后果、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律师费7,0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金妹医疗费人民币6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462,93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