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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九明诉黄文海、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明,黄文海,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雪利,刘茂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188号原告:张九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海,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37265J。法定代表人:段老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雪利,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第三人:刘茂国,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九明与被告黄文海、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建设公司)、第三人刘茂国、第三人刘雪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金秋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金秋建设公司的异议后,被告金秋建设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金秋建设公司的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郝朋利,被告黄文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被告金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被告金秋建设公司、第三人刘雪利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被告黄文海和第三人刘茂国合伙从第三人刘雪利处承包了被告金秋建设公司总包的位于石家庄市××盛世××区酒店、文体中心3号楼、4号楼的模板劳务工程,至2014年5月完工,经被告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检验合格。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仍欠原告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文海索要,被告黄文海均以被告金秋建设公司仍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欠不付。第三人刘雪利、被告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金秋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金秋建设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辩称,黄文海与刘茂国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张九明主张的欠付劳务费30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张九明与被告金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被告金秋建设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张九明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金秋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张九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张九明不是实际施工人;3、被告已向刘雪利支付了施工款,原告张九明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第三人刘雪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御城项目,被告金秋建设公司承包了盛世御城项目B区3号、4号住宅楼、文体中心和酒店的建设施工工程。后,被告金秋建设公司将B区3号、4号住宅楼、文体中心和酒店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以第三人刘雪利代表的河北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查询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第三人刘雪利以被告金秋建设公司的名义将B区3号、4号住宅楼、文体中心和酒店工程的主体、二次砌筑、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刘茂国、被告黄文海,在分包协议中,并未加盖被告金秋建设公司的公章,被告金秋建设公司对刘雪利的代理身份亦未追认。后,第三人刘茂国、被告黄文海又将主体浇筑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张九明,原告张九明自行招募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6月,本院受理刘雪利诉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本院受理黄文海、刘茂国诉刘雪利、金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文海、刘茂国称刘雪利、金秋建设公司拖欠400余万工程款,刘雪利称,多支付了黄文海、刘茂国100余万工程款。以上两案现未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不存在,第三人刘雪利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以第三人刘雪利作为民事主体。刘雪利以被告金秋建设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并未得到被告金秋建设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应当以第三人刘雪利作为民事主体。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刘茂国、被告黄文海系合伙从第三人刘雪利处承包,现第三人刘雪利与第三人刘茂国、被告黄文海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未结清。第三人刘茂国、被告黄文海对欠付原告张九明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张九明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九明系劳务合同承包方非劳动者,其与被告金秋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刘茂国、被告黄文海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张九明的劳务费30万元,第三人刘雪利、被告金秋建设公司与张九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对原告张九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刘雪利、被告金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九明劳务费3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九明对第三人刘雪利、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文海、第三人刘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田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