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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尤成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尤成,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355号原告:梁尤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光明,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任朝忠,男,193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罗占云,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董泽玖,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梁尤成诉被告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尤成,被告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尤成诉称,2016年2月,被告所在百货公司住宿楼一单元的厕所下水管因年久老化,发生破裂,粪水不断流出,严重影响原告门市的正常营业。原告、租赁户李素兰及桂溪街道南街居委会邱主任多次向被告提出修理要求,被告拒不维修处理。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代为维修处理了下水管道,为此支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400元、交通费308元、住宿费(共8天)1024元、并产生生活费(共11天)990元及误工费(共11天)1895.67元,共计4617.67元。被告作为住宿楼业主与下水管道的使用者,怠于维护管理,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各赔偿原告为维修百货公司住宿楼一单元的厕所下水管道所遭受的损失4617.67元中的14分之一;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光明辩称,我们同意承担维修人工费400元中应由我方承担的份额,但对于其余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任朝忠辩称,修理费、材料费一共才400元,原告却算出来了4000多元,不符合常理;我们同意承担400元中应由我们承担责任。被告罗占云辩称,同意刘光明的答辩意见。管子被锈蚀坏掉,是因为管子直接插入沼气池的,而原告把沼气池的房间用去做库房,全封闭,导致臭气出不去而致管子遭受锈蚀后被锈穿了的,原告将排污设施通过的巷道用作库房,导致氨气出不去,我方还担心会导致沼气爆炸。管子是我们使用的,但不是我们使用管子导致管子坏掉的,故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且本案也经过了桂溪镇政府、派出所等部门处理,之前原告均未得到胜诉。被告董泽玖辩称,同意刘光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尤成为垫江县XX街道XX路X号XX住宿楼X单元X号门市的业主,被告刘光明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号XX住宿楼X单元X号业主,被告任朝忠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号XX住宿楼X单元X号业主,被告罗占云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号XX住宿楼X单元X号业主,被告董泽玖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号XX住宿楼X单元X号业主,垫江县XX街道XX路X号XX住宿楼X单元除底楼门市外,共有住户14户。因该住宅楼厕所下水管破裂,粪水外流,影响底楼门市经营,经桂溪街道南街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在张贴告知后遂自行修复了破裂的下水管道,花费人工及材料费共计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系由修复管道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机打发票、通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修复下水管道并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该楼住户偿付其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系该楼的业主之一,应当分摊相应的维修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因在举证时限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修复管道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复下水管道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为400元,应由四被告各承担14分之一,即28.57元。被告罗占云辩称,原告把沼气池的房间用做库房,导致氨气不能散发,才导致管道锈蚀,其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因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梁尤成因修复管道而产生的费用28.57元。二、驳回原告梁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