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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毛厚斌与阙国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厚斌,阙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065号原告:毛厚斌,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阙国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毛厚斌与被告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00元,并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后经原告清算,被告尚欠饲料款共计96280元。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18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毛厚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及送货单2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阙国华于2011年前在原告毛厚斌处购买鱼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阙国华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毛厚斌出具了84800元的欠条。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计65530元,期间偿还21500元,实际欠货款44030元。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计182250元,期间偿还130000元,实际欠款55250元。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1810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或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1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厚斌货款18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计1960.50元,由被告阙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