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陈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陈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096号原告: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6681-8,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477号。法定代表人:封文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建,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与被告陈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立即支付欠款444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晓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晓于2015年将其所有的大众宝来汽车送至他公司修理,共产生修理费4000元及停车拖车费440元,陈晓取车时向他公司出具了欠条。后他公司多次催讨,陈晓未能支付。他公司于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因陈晓同意付款,他公司遂撤回了起诉。后陈晓仍未付款。被告陈晓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陈晓向永佳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封文贤永佳汽修修理费共肆仟元整(4000),加肆佰肆拾停车拖车费(440),共(4400)”。后陈晓未予支付。永佳公司曾于2017年1月12日具状起诉来院【案号为(2017)苏0281民初798号】,要求陈晓支付欠款4440元及利息等,后永佳公司撤回了起诉。2017年5月8日,原告再次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2017)苏0281民初798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400元,但欠款金额前已分项列明修理费4000元、停车拖车费440元,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4440元。陈晓应偿付永佳公司修理费及停车拖车费4440,有欠条为凭,陈晓对欠款金额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陈晓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陈晓未提供出具欠条后支付过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佳公司主张欠款444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晓应偿付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欠款4440元,并负担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晓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永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