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晋诉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晋,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66号原告:赵晋,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慧龙,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总经理。原告赵晋诉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953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权益转让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御河西路与迎宾路交汇处的凯旋城项目X层X号,面积为17.43平米,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1717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2016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该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交付商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逾期交房1117日,(2013年11月2日到2016年11月23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49531.5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商铺权益转让合同》一份、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凯旋商城X层X区X号商铺,面积17.43平方米,总金额合计221717元。商铺产权为全私产,使用年限为40年。约定交付日期2013年11月1日前。2012年8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221717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9月23日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公告被告所售商铺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对交房日期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明确规定,现被告未按时交房,原告主张的按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49531.5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531.58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晋逾期交房违约金49531.58元(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3日);二、驳回原告赵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