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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饶茵与刘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茵,刘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560号原告:饶茵,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顺丰,男,汉族。被告:刘放,男,汉族。原告饶茵与被告刘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茵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饶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放立即归还饶茵借款本金8万元;2、刘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饶茵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放承担。事实和理由:饶茵与刘放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3日,刘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饶茵借款1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刘放于2016年10月6日重新向饶茵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此后,刘放未按照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期限向饶茵归还借款本金。饶茵多次催要,刘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甚至避而不见。饶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由于刘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饶茵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刘放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饶茵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饶茵使用其在招银行湘潭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为:4100627328791026)向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的账户(账号为:4682037327589999)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刘放以现金方式向饶茵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就剩余的9万元,经饶茵多次催要,刘放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饶茵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并承诺“本月拾伍号左右归还”。此后,刘放仍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仅于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22日先后通过ATM存款和ATM转账的方式,向饶茵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霞光支行开立的帐户(账号为:6214662930027392)汇款,合计1万元。饶茵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饶茵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刘放后,刘放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全额归还,是导致双方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饶茵要求刘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合同债权之依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放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仍予推诿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饶茵有权向其主张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饶茵诉请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归还饶茵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路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砚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