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保民,庞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106号原告:于保民,住平泉县。被告:庞海波,住平泉县。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民、被告庞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5500.00元,原告退还所购被告的轿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原告给付被告35500.00元,购买被告长城腾翼C30轿车一辆。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车卖给杨文佐,杨文佐购车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档案被他人锁定,不能交易,原告将购车款退给了杨文佐。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海波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原告35500.00元购车款。我与被告在买卖车时相互之间是有协议的,协议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在签订协议以前的事归我,以后的事归原告自己处理。原告称车涉及盗抢及锁定,我要求原告提供盗抢和锁定日期的证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均在做二手车买卖生意。在2015年7月13日,被告庞海波从北京市怀柔区崔学亮处购买了车牌号为冀HDU3**的长城牌轿车一辆,价款为3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在买卖车的过程中,崔学亮曾和被告庞海波讲:“回去将车卖了尽快过户”。在2015年7月18日,以被告庞海波为甲方、以原告于保民为乙方签订了《买卖车协议》,被告庞海波以35500.00元的价款将车转卖给了原告于保民,双方所签协议的条款有:“一、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有效。”“五、自乙方购买之日起,2015年7月18日以前此车有盗窃、违章、违法、贷款抵押、欠养路费问题由甲方负责。”原告于保民购得此车后,于2017年3月18日将车以29000.00元的价款卖给购车人杨文佐,杨文佐买车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该车的信息已被车主经车辆管理部门锁定不能过户,因此,杨文佐将车退还给了原告于保民。原告于保民经过查询与车主韩建超取得联系,韩建超到平泉后对原告于保民及被告庞海波讲车是被人偷走的,后原告于保民向原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报了案。原、被告与韩建超到平泉镇派出所后,该所了解一下情况,未作处理,只是将车辆口头告知暂扣留在平泉镇派出所。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是否应退还给被告车辆,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5500.00元的事项,存在争议。原告于保民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在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长城牌冀HDU3**号轿车是原告从被告手里购买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有效。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杨文佐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一份。证明此车杨文佐不能过户,原告将车款退还给了杨文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在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将车辆卖给原告是真实合法的,手续是有效的,并注明了相互约定的时间。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与崔学亮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买车时车辆合法,手续有效,价格合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车辆的来源被告在买车时也不清楚。根据原告于保民的申请,本院在2017年5月11日对车主韩建超进行了调查,韩建超的证明内容为:车牌冀HDU3**号长城腾翼C30轿车是我在2014年4月份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本都是我的名字,当时购车花7万元左右。我没有营运证,有时跑点出租生意。2015年7月13日,我从承德往北京平谷区送一个叫“桑宏跃”的人,当晚住到平谷一家旅店里,第二天早晨桑宏跃说是出去吃饭,将我车开走再没有回来,我当时在北京市平谷区榆阳派出所报了案。后来也到桑宏跃所在地承德县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也和桑宏跃联系了,桑说几天就给开回来,但一直没有将车给我。听派出所讲桑宏跃什么事都干,连他自己的孩子都卖。车丢失后,我到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信息锁定的相关手续。于保民给我打电话询问过户的事,我才知道车在平泉,我与于保民交涉说车是我的,该车是被别人偷走的。现在车在平泉镇派出所扣着呢。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车主韩建超说车是丢失的应出示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据,还清车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买车与卖车的过程中,只是简单的签订了《卖车协议》与《买卖车协议》等书面文书,在买卖过程中没有二手车交易所必备的相关手续,如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等书面材料,因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车主韩建超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真实可信,并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相一致,因此,对车主韩建超的陈述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其购买该车时,卖方崔学亮曾告知他“回去将车卖了尽快过户”,说明崔学亮应知道该车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所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有效”,而被告庞海波将其购买的来源不明的车辆,卖给原告于保民,致使原告于保民对该车辆不能进行正常的二手车交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车辆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于保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保民要求被告庞海波返还其购车款35500.00元,并将车辆退还被告庞海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保民购车款人民币35500.00元;原告于保民将车牌号为冀HDU3**的长城腾翼C30轿车一辆,退还给被告庞海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344.00元,由被告庞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