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周治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周治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52号原告张华,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治宇,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华与被告周治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被告周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郭安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周治宇联系及担保向我借款5万元,郭安喜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13日,被告周治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我多次向郭安喜及被告催要,郭安喜避而不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周治宇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是时间有修改,我是2012年4月13日出具借条的同时签字担保,后面这个时间不是我本人写的,现在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二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时间上有涂改,对被告担保行为的成立没有影响,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郭安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华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治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郭安喜及被告催要,皆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郭安喜向原告张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治宇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款的借据上签名,未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定被告周治宇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华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保证合同,相对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超过担保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郭安喜已还借款3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张华的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治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