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修良、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修良,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魏开勇,张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良,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住所地叙永县两河镇金银村,组织机构代码:72086308-2。负责人:张荣国,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开勇,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国,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修良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以下简称金银老沟头煤厂)、被上诉人魏开勇、被上诉人张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修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上诉人金银老沟头煤厂、魏开勇、张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付延学已于一审中申请撤回起诉,得到一审法院准许,故一审法院仍将付延学列为本案原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金银老沟头煤厂立即偿还陈修良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魏开勇和张荣国对上述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金银老沟头煤厂立即偿还陈修良借款本金160.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张荣国对上述借款本金160.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陈修良除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款项308.2万元外,另有三笔现金借款应予认定:⑴、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因上诉人账户内资金不足,当日仅转款95万元,21日另提取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补足100万元借款,有取款依据证实。⑵、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声明需要部分现金支付他人,上诉人根据账户内资金情况转款64.7万元后,上诉人之妻刘某把泸县利达酒水经营部的营业款15.3万元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交给了被上诉人魏开勇,补足180万元借款。证人虽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与生活常理和客观实际相符,该笔现金借款应予认定。⑶、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中有11.75万元系被上诉人张荣国多次在上诉人处零星借款总额,上诉人再以转款方式出借138.25万元,总额150万元,与借条金额相符,该11.75万元应予认定。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转款不足部分的比例,即不是3%,也不是2%,不是约定利率的整数倍,一审法院认定“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金银老沟头煤厂、魏开勇、张荣国辩称,双方经济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从无现金交易,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转账金额精确到数百元。上诉人称有几十万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一审中也自认了一部分借款是提前扣除的利息,故不能以借条金额认定出借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修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银老沟头煤厂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荣国、魏开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金银老沟头煤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金银老沟头煤厂、张荣国、魏开勇共同向陈修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修良转款壹百万元整。2013年8月10日,金银老沟头煤厂、张荣国、魏开勇共同向付延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延学现金贰拾万元正;向陈修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修良现金捌拾万元正。同日,金银老沟头煤厂、张荣国、魏开勇与陈修良、付延学将上述借款以借款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由魏开勇和张荣国作担保,陈修良、付延学自愿借款200万元给金银老沟头煤厂搞技改,月利率3%。2014年1月30日,金银老沟头煤厂与陈修良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张荣国和刘国秀作担保,金银老沟头煤厂向陈修良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4年9月5日,金银老沟头煤厂向陈修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修良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此款张荣国用贵州麻江景晟化工的采矿项目、金银老沟头煤厂的股份以及自己家庭所有财产作担保,并在借条中注明:至2014年9月5日止,张荣国共向陈修良借款400万元,其中:1、2013年8月10日借款200万元,月息6.5万元,下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2、2014年2月1日借款150万元,此款月息5.25万元,下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3、2014年9月5日借款50万元,此款月息1.5万元,下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陈修良自认该50万元借款中有36万元系利息,并非实际借款本金。另查明,张荣国和魏开勇系金银老沟头煤厂股东。2013年4月17日,陈修良通过银行向金银老沟头煤厂汇款95万元。2013年8月12日,付延学通过银行向魏开勇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8月12日,陈修良通过银行向魏开勇账户汇款64.7万元。2014年1月30日,陈修良向张荣国账户汇款138.25万元。2014年9月6日,陈修良通过银行向张荣国的妻子刘国秀账户汇款10.25万元。前述汇款总计328.2万元。金银老沟头煤厂、魏开勇、张荣国对上述银行汇款328.2万元予以认可,对陈修良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10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30日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陈修良借记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付延学撤诉申请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银老沟头煤厂向陈修良出具了借条,并有银行转款业务凭证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修良自认在400万元借款中有36万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主张借款本金为344万元,金银老沟头煤厂、魏开勇、张荣国认为陈修良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只认可借款本金328.2万元(其中陈修良308.2万元、付延学20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是344万元还是308.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陈修良应就其是否按约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修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证明其已向金银老沟头煤厂、魏开勇、张荣国转款308.2万元,另35.8万元,陈修良主张是现金支付。对于现金支付部分,陈修良向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其妻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证人王某未到庭作证,证人刘某与陈修良有利害关系,故刘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佐证陈修良主张的事实;陈修良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其在借款前后一段时间内有取款行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取款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且陈修良在庭审中陈述其共向魏开勇、张荣国支付三笔现金,分别为5万元、15.3万元、4.5万元,合计24.8万元,该现金总额与其主张支付的现金总额35.8万元并不一致。故陈修良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无法排除其在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对陈修良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陈修良提供借款本金总额为308.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张荣国、魏开勇对2013年8月10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张荣国对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魏开勇、张荣国应对2013年8月10日借款本金159.7万及利息向陈修良承担连带责任;张荣国应对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9月5日借款本金148.5万元及利息向陈修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修良要求金银老沟头煤厂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修良借款本金15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魏开勇和张荣国对上述借款本金159.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修良借款本金1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张荣国对上述借款本金14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修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修良向法庭举出:1、《借条》一张,陈述借条内容由上诉人书写,签名和时间系被上诉人张荣国书写,该借条载明“今收到陈修良通过农行转账人民币1382500.00元(壹佰叁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陈修良交来现金人民币117500.00元(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至此,2014年1月30日和陈修良所签借款协议向陈修良借款1500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张荣国2014.1月30”,证明被上诉人张荣国认可其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出借11.75万元。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2013年8月,是一天上午,陈修良打电话给我,说要十五万左右现金,柜台上只有五万多元,其余的钱是开车去客户处收的,当时客户有很多欠款,在哪里收的记不清楚。我开车和陈修良老婆一起去收的,客户差的是我们经营部的钱,在大山坪康宁宾馆拿给陈修良的,陈修良一个人来拿的”,“我和他老婆在泸县经营,他打电话说要十五万多,因柜台上只有几万元,另外收了些现金,凑齐十五万,就将现金给陈修良拿去,地点是王氏骨科旁边,我和陈修良的老婆一起将现金拿给他的,他拿去做什么我不清楚”。上诉人陈修良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陈修良于2013年8月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张荣国出借款项。被上诉人金银老沟头煤厂、魏开勇、张荣国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借条真实,根据双方经济往来情况,不能排除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第2组证据,证人王某有很多情况都称记不清楚了,却对上诉人陈修良打电话的事陈述详细,其证词明显不客观;证词反映上诉人陈修良借钱向被上诉人张荣国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不应采信。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第2组证据,证人王某就其证明的事实于一审中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我和刘某一起从利达酒水经营部将15.3万元(壹拾伍万叁仟元整)现金送到江阳区百子图康宁商务宾馆楼下,将现金交到陈修良手中”,该证实内容与其二审中当庭证实的内容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前后矛盾,故其证词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修良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金银老沟头煤厂提供借款308.2万元,以及被上诉人魏开勇、张荣国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修良主张的三笔现金借款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陈修良应对其主张的三笔借款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修良主张本案2013年4月17《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中有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针对该项主张,上诉人陈修良向一审法院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加以证实,经审核,该份证据仅能反映上诉人陈修良一定期限内存取款情况,无法证明其所取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上诉人陈修良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修良主张本案2013年8月10日《借条》、《借款协议》(载明陈修良借款金额180万元)中有15.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于一审中举出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词,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二审中补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经审核,证人王某于一、二审中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是上诉人陈修良的妻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上诉人陈修良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修良主张本案2014年1月30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中有11.7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于二审中举出《借条》(2014年1月30日)一张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形成多笔借款,由此形成的数份《借条》、《借款协议》中,记载有“今借到陈修良现金80万元”、“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今借到陈修良现金人民币50万元”等内容,然双方履行中,上诉人陈修良是以转账方式提供前述借款,与载明的“现金”并不相符,故仅以借条中“现金”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上诉人陈修良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于一审庭审中多次反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结合上诉人陈修良自认部分借条金额包含了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对上诉人陈修良不利的判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修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00元,由陈修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