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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英、叶成桂与长沙市易坤酒业有限公司、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叶成桂,长沙市易坤酒业有限公司,张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154号原告周英,男。原告叶成桂,女,系原告周英的配偶。委托代理人周春,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易坤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被告张广,男。原告周英、叶成桂诉被告长沙市易坤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坤酒业”)、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XX辉担任记录。原告周英、叶成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坤公司、张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叶成桂诉称:2015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以原告周英的名义和被告易坤酒业的名义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周英向被告易坤酒业出借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为22%,在借款期限内的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0月8日,两被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分两次将此次的利息款支付至原告叶成桂的银行账户上。在2015年的《借款协议》到期后,两被告因仍不能返还两原告该笔借款,双方通过协商,约定将借款再次延长一年,鉴于原告周英当时名下没有银行账号,于是两原告以原告叶成桂的名义与两被告约定将该笔借款转至原告叶成桂的名下,在此基础上,两被告重新与原告叶成桂签订《易坤酒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1000元,年利息为2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如两被告未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两被告应当按借款本金的8%支付两原告违约金。在该笔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在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的情况下,两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易坤酒业借款协议》,根据《易坤酒业借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4080元。上述两份借款协议虽系以被告易坤酒业的名义所签,但是被告易坤酒业为被告张广个人所有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由被告张广个人单独控制,其公司财产与被告张广个人财产混同,难以区分,且借款系由两原告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张广个人,因此,被告张广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已产生的借款利息14025元及按年利率2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4080元;(四)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坤酒业和张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英和原告叶成桂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周英与被告易坤酒业(当时的公司名称为“长沙市易坤茶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周英向被告易坤酒业出借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并约定合作年息分红为22%,在该借款期限内,两被告将此次利息款支付至原告叶成桂的银行账户上。在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因仍不能返还两原告该笔借款,双方通过协商,在2016年1月15日,被告易坤酒业重新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叶成桂签订了一份《易坤酒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1000元,并约定合作年息分红为2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如被告易坤酒业未如期支付收益和本金,被告易坤酒业应当按合作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易坤酒业向原告叶成桂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1000元的收款收据。在该笔借款期限内,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但因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两份《借款协议》、《易坤酒业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英和原告叶成桂与被告易坤酒业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中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虽然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上系原告叶成桂与被告易坤酒业签订,但该借款的来源系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周英与被告易坤酒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转化而来,因而周英与叶成桂均均有原告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易坤酒业只有张广一个自然人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广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易坤酒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关于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借期内利息,即至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计算为11220元;对于逾期利息即对于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2%的标准计算为4365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80元,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4762元,对于判决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仍按照年利率24%的年利率予以确定。被告易坤酒业、张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易坤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英、叶成桂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982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以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周英、叶成桂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广对被告长沙市易坤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周英、叶成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英、叶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长沙市易坤酒业有限公司、张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