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德江与孟庆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江,孟庆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10号原告:潘德江,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波,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30926J。负责人:朱宁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原告潘德江与被告孟庆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和被告孟庆波、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71.24元、救护车费350元、用血互助金440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运输业91640元/年,255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就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624.4元(18482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1.81元(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76周岁,原告父亲共3个子女,14739元/年*5年/3*21%为5158.65元,原告的儿子11周岁14739元/年*7年/2*21%)为10833.17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共计214277.45元。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94277.45元*40%=37710.98元依法由商业三者险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1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津大道13.8公里处时,不慎追尾前方顺行的被告孟庆波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保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孟庆波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我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商业险同意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救护车费同意赔偿,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承担用血互助金的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数额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数额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事故发生之后我司没有给原告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9571.24元。4、用血互助金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用血互助金440元。5、救护车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50元。6、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7、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8、用药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运输从业资格。10、天津市津南区大管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张、营业执照1份、陪护协议1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0800元。11、津南区北闸口镇后营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潘树林出生于1941年1月5日,共计生育4个子女,其中长子已病故。14、户口页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长子潘洪权出生于2007年11月13日。15、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16、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孟庆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16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5-1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孟庆波、大地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1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津大道13.8公里处时,不慎追尾前方顺行的被告孟庆波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诊断为:小肠破裂伴腹腔感染、肠系膜破裂伴出血、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腹腔积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1、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7年4月17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之子潘洪权出生于2007年11月13日。原告之父潘树林出生于1941年1月5日,其生育4个子女,其中长子潘绍发已病故。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孟庆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9571.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救护车费,原告主张3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列入医疗费项下。3、用血互助金,原告主张4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称不同意赔付,该费用系治疗伤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列入医疗费范畴,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30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具有交通运输业驾驶资格且发生事故时其确系驾驶运输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应为3012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就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624.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991.8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潘洪权、原告之父潘树林)的年龄计算,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991.8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12、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61.24元(含用血互助金和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12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就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6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1.81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90305.45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70305.45元,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30%,即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1091.64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091.6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故被告孟庆波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德江经济损失共计141091.64元。二、驳回原告潘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地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孟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瑞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