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小凤与谢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凤,谢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468号原告:杨小凤,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食堂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谢家勇,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连珍(系谢家勇之妻),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杨小凤与被告谢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凤、被告谢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家勇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35000元的利息,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的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4000元,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向我提出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同月27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到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过5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均未支付,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谢家勇认可向原告杨小凤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曾同意向杨小凤支付2015年3月27日前的利息35000元,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为借款235000元。被告认可只还过原告5000元,同意原告要求偿还其余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称无法按约还款的原因是其患病需要治疗,故暂时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小凤与被告谢家勇相识,2014年9月通过朋友张雨红夫妻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作周转资金,原告于同月19日向被告转账汇款3万元、1万元,同月27日原告向张雨红转账汇款17万元后由张雨红向被告转账汇款1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向杨小凤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到2015年3月27日,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还过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2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235000元中包含了2015年3月27日前的利息35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杨小凤实际出借给被告谢家勇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已还款的金额为5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2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谢家勇向杨小凤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24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杨小凤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谢家勇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