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标彪与余兴波、吴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标彪,余兴波,吴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138号原告:邹标彪,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玲(系原告妹妹),女,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余兴波,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吴张群,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邹标彪为与被告余兴波、吴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兴波、吴张群偿还原告邹标彪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万元、2万元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止,以2分月息计算),被告吴张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兴波偿还原告邹标彪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张群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兴波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邹标彪借款50000元、20000元,均由被告吴张群提供担保。被告余兴波、吴张群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邹标彪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邹标彪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人自愿将泉州-KTV5%股权转让给邹标彪,借款人:余兴波,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27号,担保人:吴张群,身份证:,2015.8.27。”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邹标彪人民币2万元,连同上次5万共计7万元,作为条件将洪濑KTV6%股权转让,并于10月25号前还3万,如不能按时间还愿承担一切后果,余兴波,吴张群,2015年10月10号。”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兴波未返还借款,被告吴张群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标彪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张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兴波、吴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人民陪审员 章文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乙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