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军、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军,刘军,周永利,李建军,史江兵,张中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303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楼。法定代表人:周恒新。委托代理人:都忠秋,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林军,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军,女,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被告:周永利,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史江兵,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中秋,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军、刘军、周永利、李建军、史江兵、张中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都忠秋、被告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刘军、李建军、史江兵、张中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军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照月息9.9‰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4.85‰计算);2、判令被告刘军、李建军、张中秋、史江兵、周永利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用途购矿石。被告刘军、李建军、张中秋、史江兵、周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4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林军。2011年2月7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林军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军、刘军、李建军、张中秋、史江兵未答辩。被告周永利辩称,按道理讲被告有担保责任,应该还款,被告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军、李建军、张中秋、史江兵、周永利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军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了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出具了(2012)山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出具了(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本院的(2012)山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两年之内诉来本院,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林军等六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9.9‰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4.85‰计算);二、被告刘军、周永利、李建军、史江兵、张中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军、周永利、李建军、史江兵、张中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被告林军、刘军、周永利、李建军、史江兵、张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