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得禄与王德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禄,王德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884号原告:王得禄,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珍(王得禄之妻),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德海,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得禄与被告王德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珍、被告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得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在两家共用的通道和排水道南北两头放的门板及门板下面的砖拆除;2.判令被告以后不得封堵占用两家中间共用的通道,保证原告正常的通行和排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是邻居。我居西院,被告居东院。两家之间有70公分的通道,后被告设置障碍门板和砖将两家之间通道封堵,妨碍原告通行和雨天排水。王德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把门板放在那里是为了挡着院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德海承认王得禄在本案中���张的事实,故对王得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院落中间应有70厘米的通道用以排水、修水沟走路,且双方于1991年在镇政府、村委会及生产队长主持下即已达成协议,现王德海占用排水通道致使双方房后雨水无法正常排出。故原告王得禄要求王德海将在两家共用的通道和排水道南北两头放的门板及门板下面的砖拆除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清除范围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结合现场情况酌情确定;2016年8月9日,本院已作出(2016)京0118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就王德海占用争议通道致使王得禄家无法排水之纠纷作出判决,判令王德海将王得��院落东院墙以东70厘米范围内的木柴、石棉瓦棚子清除,并将卡子墙清除,保持该通道排水畅通。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后王德海再次封堵争议通道,引发本次纠纷,致使矛盾出现反复,为避免类似矛盾一再出现,王得禄要求王德海以后不得封堵占用两家中间共用的通道,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清除范围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结合现场情况酌情确定。王德海占用公用通道妨害王得禄排水及通行,王德海应依法排除妨害,但王德海消除妨害且不再妨害之后,王得禄在争议通道内的通行及排水权利不应由王德海保证,王得禄要求王德海保证原告正常的通行和排水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王得禄院落东院墙以东70厘米范围内堆放的门板及门板下面的砖拆除;二、被告王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再封堵、占用原告王得禄院落东院墙以东70厘米范围内的通道。三、驳回原告王得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德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