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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满平诉被告焦小刚、焦小伟、焦全民承包地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满平,焦小刚,焦小伟,焦全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3号原告:姚满平,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小刚,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焦小伟,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焦全民,男,1954年2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焦小刚,男,系被告焦全民之子。原告姚满平诉被告焦小刚、焦小伟、焦全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满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焦小刚、焦小伟及焦全民的委托代理人焦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土地租赁款51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满平与被告焦小刚于1995年结婚,婚后户口迁入席村,分得了1.31亩的承包地,包括0.78亩“上面地”和0.53亩“滩地”,其中0.53亩“滩地”被回春豆业公司租用,每年租金477元,2016年租金由被告焦小刚收取,未退还原告。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焦小刚协议离婚。同年6月,原告的0.78亩“上面地”被曲沃县人民政府租用,每亩租金6500元,共50700元,该款项被三被告领取且拒不退还。被告焦小刚、焦全民辩称,焦小刚与原告于1996年结婚,原告的地是���来补到大块地了,与5.1亩征地无关。被告焦小伟辩称,政府征地占的是1994年分的地,原告的地是1997年补分到大块地里了,跟征地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姚满平与被告焦小刚结婚时的分地情况;二、原告姚满平是否应分到征地补偿款及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1997年重新分地时,5.1亩“上面地”中有其0.78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16年4月5日焦小刚与姚满平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6年11月26日曲沃县乐昌镇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焦全民家地上有姚满平0.78亩,滩地有0.53亩;及村委会分地情��表。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离婚协议书上的结婚时间有误(双方补办的结婚证);证据姚满平分得土地的数量符合,但三被告称1994年分地时焦家是按6口人分的地;1997年分地时,增加了原告及被告焦小伟女儿1.2亩的土地,但补到了大块地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贾全帮、高志武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1994年村里分地,被告家6口人每人0.85亩共5.1亩分到“上面地”;1997年重新分地时,被告家中增加两口人,每人0.78亩地,共6.24亩,因为“上面地”没地了,补了1.2亩地到大块地(此块地等级低于上面地故多补了些)。本院认为,被告焦小刚对原告姚满平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上面有其亲笔签字,该协议书显示其与原告于1995年在农村举办婚��并同居生活。1994年,三被告所在村里分地时,6口人分得5.1亩土地,人均0.85亩;1997年重新分地时,人均分地0.78亩,因三被告家中增加了原告及焦小伟女儿两口人,共8口人,共需6.24亩,故在1994年5.1亩“上面地”不变的前提下将不足的1.24亩土地补分到大块地中。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农村划分土地亦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1997年,三被告家庭重新划分6.24亩土地,即包含“上面地”及大块地,属于该家庭8口人的共有财产,故5.1亩“上面地”中每人占有0.637亩,1.24亩“大块地”中每人占有0.15亩。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姚满平是否应分到征地补偿款及具体数额。审理中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高显工业园区村庄搬迁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明细表,该表显示县政府征用三被告家庭5.1亩土地后,共赔偿331500元,被告焦小刚领取79300元,焦全民领取101000元,被告焦小伟妻子杨俊芳领取1521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姚满平认为,政府征用5.1亩土地中有其0.78亩,故应分得50700元补偿款。三被告主张,征用的5.1亩“上面地”中没有原告的土地,其不应分得补偿款。本院认为曲沃县人民政府所征用原被告家庭的5.1亩“上面地”,共赔偿补偿款331500元,每亩地补偿65000元。该5.1亩“上面地”作为家庭承包地,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8口人每人占有0.637亩,则原告应分得4140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被告所在席村划分土地,三被告家中六口人,分别为:被告���全民父亲、焦全民夫妻、焦小伟夫妻及焦小刚,每人0.85亩,共分得5.1亩“上面地”。1995年,原告姚满平与被告焦小刚结婚,1997年分地时,因三被告家中增加了原告及被告焦小伟女儿两口人,5.1亩“上面地”不足,故村委会将1.14亩土地补到“大块地”,同时原告还分得0.53亩滩地(后被回春豆业公司租用)。原告与被告焦小刚于2016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曲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6月,因高显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征用了原被告家中5.1亩“上面地”,支付补偿款331500元。后该补偿款被被告焦小刚领取79300元,焦全民领取101000元,被告焦小伟妻子杨俊芳领取152100元。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以无原告土地为由不予退还。被告焦小刚认可占有原告0.53亩滩地租金477元。��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村委会对本村村民划分耕地时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家庭的土地属于家庭所有成员共有。本案的争议的5.1亩土地系1997年重新划分的家庭承包地的一部分,属于分地时该家庭8口人的共有财产,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占有0.637亩。现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理应获得其0.637亩补偿款,而三被告私自将该款项领取拒不退还,于法无据。被告焦小刚认可其占有原告0.53亩滩地租金477元,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小刚、焦小伟、焦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满平征地补偿款41405元;二、被告焦小刚向原告姚满平返还0.53亩滩地租金4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焦小刚、焦小伟、焦全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小梅审 判 员  巨燕亭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