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志兵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志兵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特4号申请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刘二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高志兵,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志兵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1日经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高志兵分五年将房屋尾款95200元支付给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次支付2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152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10月1日前。高志兵自行负担房屋水电、物业、装修保证金等费用。二、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将标的房屋交付高志兵使用。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高志兵办理房屋入住相关手续。三、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况。如有违反,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四、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志兵于2017年5月11日经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