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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琼玲、陈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琼玲,陈顺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87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琼玲,女,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顺昌,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琼玲、陈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琼玲、陈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依被告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09040226150629440000040】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授予5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向被告赵琼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458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向我行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赵琼玲、陈顺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琼玲、陈顺昌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赵琼玲、陈顺昌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琼玲、陈顺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欠款利息的计算明细的事实。被告赵琼玲、陈顺昌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琼玲与被告陈顺昌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琼玲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琼玲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44583‰,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顺昌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借款后,被告赵琼玲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琼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赵琼玲发放了贷款,被告赵琼玲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琼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琼玲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顺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陈顺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顺昌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琼玲、陈顺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所欠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琼玲、陈顺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