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14时许、18时许,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78克给赵某,被告人曹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78克、被告人曹明用于联系贩毒使用的NOKIA棕色滑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