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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陈营子附近卖给赵某1克甲基苯苯丙胺(冰毒)吸食,收取人民币400元。二、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陈营子附近卖给赵某1克冰毒吸食,收取人民币400元。三、2016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沈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方明珠”小区门口卖给沈某0.5克冰毒吸食,收取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毒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陈营子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赵某出售1克甲基苯苯丙胺。二、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陈营子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赵某出售1克甲基苯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的人。(二)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6日19时10分、21时19分56秒、21时22分39秒,陈某某手机158××××1997与被告人赵某手机187××××6870之间存在通话和接收短信情况。2016年3月8日00时08分24秒、00时48分00秒、01时3分23秒,陈某某手机158××××1997与赵某手机187××××6870之间存在通话情况。(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6日傍晚,他用手机187××××6870打陈某某手机158××××1997,后在三八办事处陈营子附近,陈某某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一袋1克冰毒。2016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用手机187××××6870与陈某某手机158××××1997联系,后在三八办事处陈营子附近,陈某某以400元价格卖给他一袋1克冰毒。(四)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毒属实,第二起贩毒不属实。三、2016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沈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方明珠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给沈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沈某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沈某的新鲜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显示结果呈阳性。(二)辨认笔录,证明沈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的人。(三)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9日19时42分28秒至21时13分01秒之间,陈某某手机171××××6222与沈某手机187××××8445之间存在多次通话情况。(四)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张选与他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并说要带朋友到他家里玩,张选通过微信给他转了300元钱,他用手机187××××8445与陈某某手机171××××6222联系,后在“东方明珠”小区门口,陈某某以300元价格向他出售了约0.3克冰毒,他将毒品拿回家与张选及其朋友一起吸食了。(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该起指控属实。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沈某吸毒案件中发现而案发。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1993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毒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指控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陈某某对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乾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