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爱宣与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石家庄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宣,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石家庄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808号原告:韩爱宣,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82776040N。法定代表人:范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槐安西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74184950N。法定代表人:解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爱宣与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石家庄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4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我到金隅公司打工,每月工资2100元,我从事的工作是干杂活,2016年5月5日我在干活时不慎摔伤,致使我右髋骨坐骨骨折,右侧挠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之后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金隅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了生产需要,由尚辰公司向我公司派遣劳务工人,我公司按每日90元的标准向劳务公司支付工资,之后再由尚辰公司向其所派遣的工人支付工资,我公司不为韩爱宣支付工资,也不为派遣工人缴纳任何的保险费用,韩爱宣与尚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尚辰公司辩称,1、原告与尚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其合法损失由尚辰公司承担;2、此案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受伤后,尚辰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430元,应当予以扣除。4、在诉讼期间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过错程度由尚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爱宣诉称2015年5月份经介绍到金隅公司处打工,月工资2100元,工资由金隅公司打给尚辰公司,自己从一个人手里支,金隅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尚辰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是用人单位尚辰公司劳务派遣到金隅公司务工,尚辰公司与金隅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关系。二被告称原告陈述不完全正确,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尚辰公司招录人员再将劳务人员派遣到金隅公司工作,原告与金隅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与尚辰公司系雇佣关系。对此金隅公司提交其与尚辰公司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劳务用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称第五、六条内容加大了尚辰公司的责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62条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另该合同恰恰证明金隅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也是接受劳务的单位。2016年5月5日韩爱宣在金隅公司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就此原告主张损失、举证及二被告质证如下:一、医疗费7788.2元。原告提交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住院,住院26天,金额合计7608.2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0元)、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头外伤、双眉弓皮裂伤等,建议休息1年、加强营养等)、住院病案。二被告对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二被告无异议。三、护理费2808元。原告称二人护理,按照农民标准以26天计算。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二人护理有异议,称无医嘱表明。四、误工费8540元。原告称自2016年5月5日受伤至评残前一天(2106年9月7日),共误工122天,误工费用为8540元。二被告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误工费。五、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二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六、鉴定费1017元。原告提交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损伤程度鉴定,金额计800元)、充值打印凭证(计217.80元)。二被告称原告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七、残疾赔偿金44204元。原告提交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委托人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伤残评定参照《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日期2016年9月8日、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二被告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适用标准为工伤与案由不一致,诉讼期间金隅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据了解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称不应支持。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88258元,损失数额依据人身损害标准作出,减去被告垫付的6000元,剩余82258元,主张8045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称原告与尚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尚辰公司承担,原告同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被告尚辰公司称除去垫付的6000元,可再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金隅公司以韩爱宣伤残鉴定非法院委托作出且依据标准不合适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韩爱宣伤残程度依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经询问原告代理人刘英杰其表示同意参照交通事故标准作鉴定,但后来因韩爱宣不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我院终结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原告韩爱宣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均存在雇佣关系,另尚辰公司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金隅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尚辰公司之间为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尚辰公司应对韩爱宣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尚辰公司辩称韩爱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韩爱宣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788.2元,有据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808元,称由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为1408.94元(54.19元/天×26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54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017元,因其提交的正式票据金额为800元,故鉴定费认定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204元,就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不能重新作出,因原告伤残评定系依据工伤标准作出,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充足,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437.14元,扣除原告所称被告垫付的6000元,剩余16437.14元。被告尚辰公司在调解过程中称除去自己垫付的款项,可在赔偿原告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尚辰公司赔偿原告韩爱宣损失22000元;驳回原告韩爱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爱宣损失22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爱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原告韩爱宣负担658元,被告石家庄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跃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