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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225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清市江镜镇江侨新村场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0442。法定代表人:郑绍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义燮,男,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建阳区北门螃蜞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81123446T。法定代表人:李荣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869764元及利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6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西路西区生态城B13#地块的海宸盛世7号楼商业店面32间、25号楼3-6层的房产以及负一层(1-225)、负二层(1-312)、负三层(1-57)的地下停车位、依法另案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5间店面,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支付工程款6869764元及利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60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翰元审判员  池 强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