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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宁与刘昆鹏、刘磊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宁,刘昆鹏,刘磊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270号原告于宁,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昆鹏,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刘磊鹏,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栋号02一楼、二楼。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于宁诉被告刘昆鹏、被告刘磊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航空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宁为豫A×××××D的车辆所有人,因驾驶人孟宪华与被告刘磊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1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航空港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昆鹏辩称:本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航空港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其中含有不计免赔险种,损失应由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故本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磊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刘磊鹏驾驶豫A×××××号车辆沿正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与孟宪华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刘磊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宁系豫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航空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航空港支公司向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8000元。原告车辆豫A×××××号维修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本院认为,本院酌定营运损失9400元(25天×376元/天)。本案中,被告刘磊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因被告李昆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磊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宁65**元。二、驳回原告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于宁负担25元,被告刘磊鹏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纳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