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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与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敏,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学云,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学余,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学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权(庄学安姨夫)。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彬,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杨守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林,本溪市南芬区信访局接待中心主任。上诉人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成敏与庄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8日,庄某1死亡。赵成敏与庄某1共生育4名子女为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庄某2。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为原某某村集体组织成员,庄某2为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2013年,本钢“二尾”二期对原某某村325-380线区间进行了征占。此次征占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芬办事处)为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发放自留山林木补偿款6.6万元,林地补偿款25.92万元(补偿标准为每人0.9亩,每亩4.8万元计算)。另查明,庄某1在原某某村东叉有自留山4.8亩,因分配自留山时庄某1家为6口人,故此次征占自留山林地补偿款南芬办事处按5.4亩对其进行了补偿。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原某某村于2004年撤村撤组,此次征占补偿款由南芬办事处保管、分配。原审法院认为: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与南芬办事处间虽名为原某某村“房后山”及“东叉”征占林地及林木补偿款归属纠纷,实为原某某村“房后山”及“东叉”被征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因双方就诉争土地的权属及性质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68元(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已预交),免予收取。上诉人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位于某某村东叉的自留山林地补偿款720000元;位于上诉人房后山的自留山林木补偿款66000元、林地补偿款720000元。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南芬区政府公示的本钢南芬选矿厂第二尾矿库二期工程占用、征收林地权属证明和林地补偿费用明细表、小班调查卡、上诉人位于某某村东叉的自留山证及台帐、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报审核、审批的一系列文件中,均把上诉人的“东叉”,“房后山”确定为上诉人的自留山,两块自留山均为十五亩的事实,并已被本钢征占七年之久。可见上诉人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二、被上诉人是本案发生争议的主体之一,其身份是政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争,是因为作为林木、林地补偿款保管方的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应得的林木和林地补偿款而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南芬办事处提出答辩:某某村于2004年撤村撤组,2013年剩余土地再次发生征占,所以成立了推进组,指导分配工作。依据相关的农业政策,指导村民制定了动迁补偿方案,补偿分配方案于2013年12月22日由原某某村村民依法定程序实名制表决通过,并无违法之处,分配亦完全依据分配方案来进行。根据方案中的第3条第2款规定,自留山及家庭承包山林地补偿费中,80%依法归自留山、家庭承包山所有权人,补偿面积以林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准。我们调查了上诉人的自留山台帐和林权证,自留山的台帐和林权证上登记都是4.8亩,但是根据原来某某村的实际情况,在分山的时候,确定的是人均0.9亩,上诉人有6口人,我们给上诉人实际分配的是5.4亩,大于台帐上登记的面积,我们认为林地按照5.4亩分配没有任何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上诉人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与被上诉人南芬办事处间虽为原某某村“房后山”及“东叉”征占林地及林木补偿款纠纷,但由于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在原审中提出对原某某村325-380线区间本钢二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认为该补偿分配方案不合理,二审中四名上诉人对原某某村325-380线区建本钢二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第三条村集体、组集体及个人分配比例中的第二款即实际面积多出林权证面积的,多出面积纳入组分配范围,其分配比例按方案中确定的比例执行的规定有异议,认为该项规定违法,主张征占林地及林木补偿款应按原某某村“房后山”及“东叉”各15亩分配,而不应按台账登记的4.8亩即人均0.9亩分配。同时,上诉人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主张其所在组应重新制定补偿分配方案。本案双方均认可原某某村325-380线区间本钢二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予公示,因上述分配方案的确定系村民自治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赵成敏、庄学云、庄学余、庄学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