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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潘明德与王秋菊、王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德,王秋菊,王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264号原告:潘明德,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神华准能大准铁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秋菊,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忠良,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神华准能公司露天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明德与被告王秋菊、王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秋菊、王忠良偿还原告潘明德欠款30万元,利息21.6万元;2、被告王秋菊、王忠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王秋菊共向原告潘明德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5支,后经原告潘明德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秋菊、王忠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菊向原告潘明德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3月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3月20日分两次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20日借款1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潘明德在诉讼中要求二被告给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1.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秋菊向原告潘明德出具的5支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是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潘明德持有被告王秋菊出具的借条,并就借款交付方式、款项来源等情况作了合理解释,且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潘明德提交的5支借条,本院确认被告王秋菊向原告潘明德借款共计30万元。关于利息,因2014年3月20日的11万元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潘明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潘明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利息数额为13.68万元。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秋菊、王忠良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菊、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明德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秋菊、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明德借款利息13.6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原告已预交4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秋菊、王忠良负担3926元,原告潘明德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