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健与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471号原告:曾健,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湖路西一段极宇建机楼4单元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237930-0。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敏,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曾健与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嘉业公司”)、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嘉业公司、陈敏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资金利息244.333万元、违约金183.25万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利息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之后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敏对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中环嘉业公司、陈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原件)、收条(原件)、股东会决议、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借款,被告陈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等材料、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提供抵押,双方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网签备案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6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陈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外,还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陈敏对此借款本息及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归还所有借款为止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陈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损害赔偿金即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敏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敏应对本案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特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曾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3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敏对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曾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55元,由原告曾健负担2,355元,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被告陈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星人民陪审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曾维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家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