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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鑫、张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鑫,张华兵,朱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9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桂、朱廷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鑫,男,1997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张华兵,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朱晓琴,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张鑫、张华兵、朱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廷委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被告张鑫于2016年3月4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40万元用于经营咖啡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向被告张鑫发放了贷款。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鑫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另外,被告张华兵、朱晓琴就本案借款跟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瓮安县××办事处河滨社区××路××、××、××号商业用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张鑫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此款难以偿还,且单是拖欠利息都已经一年多了,所以,我行特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鑫及时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判决我行对被告张华兵、朱晓琴夫妇用以抵押的三处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三被告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一家人,被告张华兵与朱晓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鑫系张华兵、朱晓琴之子。2016年3月4日,被告张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经营咖啡厅,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张华兵、朱晓琴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瓮安县××办事处河滨社区××路××、××、××号商业用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张鑫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6日,现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张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且拖欠利息时间较长,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鑫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2016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但是被告张鑫自获取借款后仅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已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宣布贷款到期,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华兵、朱晓琴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瓮安县××办事处河滨社区××路××、××、××号商业用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华兵、朱晓琴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最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缺席审理所致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兵、朱晓琴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渡江南路1号4幢11号、13号、14号商业用房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鑫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同时被告张华兵、朱晓琴共有的本案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的优先受偿及于本案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