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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咏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武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村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二号门附近扒窃了公民吕某装在左侧口袋中的LG牌G4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村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二号门后面的小吃街扒窃了公民杨某装在外衣口袋中的VIVO牌X7PLUS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屯路大石桥头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LG牌G4型手机评估价格过高,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村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二号门附近扒窃了公民吕某装在左侧口袋中的LG牌G4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村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二号门后面的小吃街扒窃了公民杨某装在外衣口袋中的VIVO牌X7PLUS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本市海屯路大石桥头抓获被告人王某,缴获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交了公民代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公民王某某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复印件等材料,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交材料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提请求对自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LG牌G4型手机评估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LG牌G4型手机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该价格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剩余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