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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熊国营、熊可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熊国营,熊可停,闫铁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1299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军旗,该行职工。被告:熊国营,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熊可停,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闫铁龙,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住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熊国营、熊可停、闫铁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营、熊可停、闫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熊国营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由熊可停、闫铁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熊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熊可停、闫铁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借款人熊国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12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时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熊国营在额度有效期内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均已归还。2015年11月13日,被告熊国营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7875%。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熊国营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未归还。被告熊可停、闫铁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熊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熊可停、闫铁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国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前两次均已归还,最后一次借款被告熊国营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归还。被告熊可停、闫铁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熊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9.7875%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可停、闫铁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熊可停、闫铁龙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