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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陈洪太,吴长勇,张伟,战永德,赵利,蓬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中路东和小区营业一号楼10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43748810B。诉讼代表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大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667489825。诉讼代表人:李长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太,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勇,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永德,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165182500B。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南关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06349677L。诉讼代表人:孟祥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太、吴长勇、张伟、战永德、赵利、蓬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诉讼费用由陈洪太、吴长勇、张伟、战永德、赵利、蓬莱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吴长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83430.79元,已超出50万元保险限额。二、吴长勇在前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洪太负次要责任;战永德在后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吴长勇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5%[50%(前一起事故占比)×70%(主要责任)],而非45%。三、一审重复判决护理费。假肢鉴定书补充说明上记载安装假肢康复时间为5-7周,1人陪护。一审判决了安装假肢期间35天的康复护理期,又判决90天康复期2人护理,(2016)鲁1122民初472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护理期28天,2人护理也无依据。三、李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浙商财险烟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对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浙商财险烟台公司不负担上诉费用。浙商财险烟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陈洪太、吴长勇、张伟、战永德、赵利、蓬莱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伤残赔偿系数,即按照8748元×20年÷2人×92%=80481.6元计算;二、鲁F×××××车辆在浙商财险烟台公司仅投保商业险,计算商业险赔偿数额时,应当扣减两份交强险限额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一审判决第四项残疾赔偿金部分应当按照[(12930元×20年×92%+赡养费80481.6元-102790×2)×45%]计算,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部分总计534026元;三、事故车辆系半挂牵引车辆,其中鲁F×××××号牌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保不计免赔,按照主挂一体进行认定,对于损失部分应当由主挂车按照保险比例承担,浙商财险烟台公司承担部分应扣减挂车商业险承担部分,即承担534026元×100÷105=508596.2元。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辩称,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乘以伤残系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商业险赔偿数额时,应当扣减两份交强险限额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陈洪太针对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正确;二、陈洪太双腿高位截肢,脑挫裂伤,身体多部位骨折,被评定为二级和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长期护理依赖。一审判决在住院手术治疗时28天及出院后90天的康复期需要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假肢鉴定中心认定安装假肢时约35天的功能适应训练康复期仍需他人陪护,并非重复计算;三、陈洪太构成二级伤残,失去劳动能力,一审支持李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公式乘以伤残赔偿系数于法无据;四、未共同扣除两车的交强险后再进行责任比例承担,只扣减一次交强险系习惯性的计算方式;五、鲁F×××××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在一审时车辆所有人未向法庭进行如实告知。蓬莱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对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利针对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上诉主张,挂车鲁F×××××挂在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牵引车车与挂车应当共同赔付。吴长勇、张伟、战永德未作答辩。陈洪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吴长勇、张伟、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战永德、赵利、蓬莱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赔偿康复期间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90天×2人),误工费12362.40元(51.51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43084元(12930元/年×20年×94%),假肢安装费883200元(55200元/次×16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费6300元,假肢维修费124200元(55200元/次×5%×45年),长期护理依赖292000元(80元/天×20年×356天×50%),陈洪太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0元(8748元×20年÷2人),法医鉴定费9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共计1724976.40元。2.诉讼费由吴长勇、张伟、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战永德、赵利、蓬莱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时20分许,吴长勇驾驶苏C×××××号牌货车,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镇土沟桥南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陈洪太相撞,后陈洪太又被战永德驾驶的鲁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陈洪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3)0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洪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吴长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3)0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永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战永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太无事故责任。苏C×××××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F×××××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浙商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份,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陈洪太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8452元。陈洪太之伤被诊断为:双下肢挫灭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顶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胼胝体体部及压部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及蝶窦积液(血)、左肺挫伤、左侧第3前肋骨折、双侧耻骨下支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髂部皮肤脱套伤、面部挫裂伤、尿道损伤。吴长勇、赵利分别为陈洪太垫付医疗费26000元、30000元。陈洪太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43元。以上损失已在(2016)鲁1122民初4722号案中处理。吴长勇、张伟一审辩称,吴长勇与张伟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苏C×××××号牌货车登记在张伟名下。陈洪太之伤系受战永德驾驶车辆碾压所致,应由战永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洪太假肢费用过高且并未实际支出,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陈洪太安装假肢后伤残等级应相应下降,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战永德、赵利一审辩称,赵利是事故车辆鲁F×××××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战永德是赵利雇用的驾驶员;陈洪太与战永德之间是第二次事故,因此,陈洪太的损失应当由两次事故所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陈洪太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一审辩称,对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陈洪太的伤情是被鲁F×××××号牌车辆碾压所致,应由该车承担赔偿责任;陈洪太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蓬莱汽运公司一审辩称,陈洪太的伤情是两次事故造成的,吴长勇驾驶车辆将陈洪太撞倒轧伤后,才被战永德撞伤,因此,应当由吴长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鲁F×××××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利,该车只是挂靠在蓬莱汽运公司名下运营,其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F×××××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洪太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赵利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一审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浙商财险烟台公司一审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再由浙商财险烟台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洪太之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陈洪太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外伤,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上7cm行截肢术,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尿道损伤后行膀胱造瘘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2.7a及4.10.7g规定。其人身损伤分别评定为伤残二级和十级。2.被鉴定人陈洪太,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04第10.6.1规定,其人身损害护理期需3个月。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懒程度评定GB/T31147-2004第4.2.2.1规定,其日常生活活动部分受限,需部分护理依懒。陈洪太支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01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陈洪太假肢安装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被鉴定人的送检资料、截肢部位、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及生活环境,残肢检查和测量结果以及被鉴定人的残肢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论证,被鉴定人适合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1、“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大腿假肢配置类型为GB/14722型号,一具假肢价格27600元,一套假肢价格为55200元。2、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4、假肢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5、被鉴定人安装假肢康复时间约为5-7周,需一人陪护,食宿费每人每天50元。陈洪太支付假肢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016)鲁1122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2人÷2)、交通费250元(500元÷2),共计12210元;二、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2人÷2)、交通费250元(500元÷2),共计12210元;三、吴长勇、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医疗费39803.4元[(108452元-20000元)×4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560元×45%)、复印费64.35元(143×45%),共计40119.75元(已给付26000元,尚需给付14119.75元);四、赵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医疗费39803.4元[(108452元-20000元)×4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560元×45%)、复印费64.35元(143×45%),共计40119.75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10119.75元),战永德、蓬莱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吴长勇、张伟对第四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利、战永德、蓬莱汽运公司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洪太母亲李玉珍于1961年6月10日出生,李玉珍共有子女二人。一审法院认为,吴长勇、张伟、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战永德、赵利、蓬莱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承认陈洪太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洪太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实际支付票据,但鉴于其伤后到外地做法医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陈洪太主张假肢安装按16次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山东省人均寿命75岁,结合陈洪太的实际年龄和安装假肢周期,陈洪太的该主张应按14次计算;陈洪太主张误工期间240天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受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陈洪太于2016年8月22日确定伤残等级,因此,陈洪太的误工时间应为186天;陈洪太主张护理依赖按50%计算过高;根据陈洪太的伤残等级和安装假肢后的生活状况,以按30%计算为宜;陈洪太主张的护理费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过高,根据其伤情,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其护理费每人每天按70元计算为宜;李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0元(8748元×20年÷2人),一并计入到陈洪太的残疾赔偿金内;陈洪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和伤情,以1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长勇驾驶的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战永德驾驶的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浙商财险烟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太平财险洋蓬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陈洪太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情况将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并分别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因两次事故对陈洪太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无法予以明确区分,因此不能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直接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比例。吴长勇和战永德的侵权行为给陈洪太造成的损害后果虽无法完全区分,但可以认定陈洪太的主要伤情(双下肢挫灭伤)是战永德驾驶车辆对陈洪太碾压造成的,吴长勇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陈洪太撞倒,致陈洪太受伤并造成后面来车的碾压,陈洪太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战永德一方、吴长勇一方和陈洪太对陈洪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分别按45%、45%、10%的比例承担责任,战永德一方与吴长勇一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吴长勇和张伟系夫妻关系,鲁F×××××号大货车是营运性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因系其应对陈洪太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蓬莱汽运公司作为鲁F×××××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战永德一方应承担的赔偿陈洪太损失部分负连带责任;战永德系赵利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赵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战永德在碾压行人陈洪太的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赵利应承担的赔偿陈洪太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吴长勇、张伟、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战永德、赵利、蓬莱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关于应由对方侵权人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洪太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残疾赔偿金10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790元;二、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残疾赔偿金10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790元;三、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康复期间护理费5670元(70元×90天×2人×45%)、残疾赔偿金100170.9元[(12930元×20年×92%+赡养费87480元-102790元)×45%]、误工费4311.39元(51.51元×186天×45%)、假肢安装费347760元(55200元×14次×45%)、安装假肢期护理费1102.5元(70元×35天×45%)、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575元(50元×35天×2人×45%)、假肢维护费53406元(55200元×5%×43年)、长期护理费68985元(70元×365天×20年×30%×45%)、交通费450元(1000元×45%),共计583430.79元;四、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康复期间护理费5670元(70元×90天×2人×45%)、残疾赔偿金100170.9元[(12930元×20年×92%+赡养费87480元-102790元)×45%]、误工费4311.39元(51.51元×186天×45%)、假肢安装费347760元(55200元×14次×45%)、安装假肢期护理费1102.5元(70元×35天×45%)、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575元(50元×35天×2人×45%)、假肢维护费53406元(55200元×5%×43年)、长期护理费68985元(70元×365天×20年×30%×45%)、交通费450元(1000元×45%),共计583430.79元;五、吴长勇、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鉴定费4455元(9900元×45%);六、赵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太鉴定费4455元(9900元×45%)战永德、蓬莱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吴长勇、张伟对第六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利、战永德、蓬莱汽运公司对第五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陈洪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5元,由陈洪太负担3928元,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负担8145元,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负担1272元,浙商财险烟台公司负担6874元,吴长勇负担53元,赵利负担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洪太步行横过公路时,先被吴长勇驾驶的苏C×××××号牌货车撞倒,后又被战永德驾驶的鲁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陈洪太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战永德一方、吴长勇一方和陈洪太对陈洪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分别按45%、45%、1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根据被扶养人李玉珍年龄及收入情况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陈洪太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上诉关于李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浙商财险烟台公司上诉关于李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从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委托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洪太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洪太人身损害护理期需3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陈洪太安装假肢康复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洪太安装假肢康复时间为5到7周、一人陪护。一审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对陈洪太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洪太先被吴长勇驾驶的苏C×××××号牌车辆撞倒,后又被战永德驾驶的鲁F×××××号牌车辆碾压,一审判决承保两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太平洋财险蓬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陈洪太残疾赔偿金(10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5580元(107790元×2)符合法律规定。因苏C×××××号牌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F×××××号牌车辆在浙商财险烟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洪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洪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9812元(12930元×20年×92%+赡养费87480元-102790元×2),一审按照222602元(12930元×20年×92%+赡养费87480元-102790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洪太护理费5670元(70元×90天×2人×45%)、残疾赔偿金53915.4元[(12930元×20年×92%+赡养费87480元-102790元×2)×45%]、误工费4311.39元(51.51元×186天×45%)、假肢安装费347760元(55200元×14次×45%)、安装假肢期护理费1102.5元(70元×35天×45%)、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575元(50元×35天×2人×45%)、假肢维护费53406元(55200元×5%×43年)、长期护理费68985元(70元×365天×20年×30%×45%)、交通费450元(1000元×45%),共计537175.29元;太平洋财险贾汪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7175.29元由吴长勇、张伟承担赔偿责任,赵利、战永德、蓬莱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牵引车与挂车同时运行,应将二者视为一体,故牵引车与挂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洪太请求牵引车承保人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浙商财险烟台公司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可向承保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洪太500000元;三、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洪太537175.29元;四、被上诉人吴长勇、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洪太37175.29元,被上诉人赵利、战永德、蓬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74元、被上诉人吴长勇、张伟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