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锦山与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山,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山,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武宿立交枢纽东侧蓝海国际汽配城20大道第14号商店。法定代表人:张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祥,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晋中市榆次区秋村新区12号楼1单元1004号。上诉人李锦山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锦山,被上诉人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锦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卖给我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损失一万多元。我公司销售轮胎必须有质保金做抵押,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合作,当时他从我处拿走价值1万多元的轮胎,当时已经快到年底了,拿轮胎的时候没给钱,到年底也一直没给。过完年问他要,还是各种理由没给。到2015年的时候,钱一直没有给,公司决定走法律程序。在一审的时候我们达成了和解,但是一直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给钱,所以一审法院就作判决了。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大写)人民币玖仟零百零拾零元,(小写)¥9000元,货款一个月内结清,不以任何理由延迟还款。如有延期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如有纠纷同意诉讼地为太原小店区人民法院。欠款人姓名:李锦山身份证号×××”。庭后,原告表示经调解被告归还货款2000元,核减已付货款后被告尚欠7000元,故现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中针对欠款事实、欠款主体和数额表述清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9000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庭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实际偿还2000元,本事实属于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核减后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7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锦山负担。二审中,李锦山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1、2015年的进货单,一共5份。2、被上诉人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内容:李锦山从被上诉人处进货,2015年以前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是正常往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组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证据是退货单。退轮胎是因为把轮胎拿到上诉人处,他不给钱,所以又把轮胎拿回来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锦山从被上诉人山西宏发长兴轮胎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锦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李锦山认为轮胎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了损失,不应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轮胎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亦未有质量问题的表述,故上诉人李锦山认为轮胎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锦山称三年保质期满才应支付轮胎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李锦山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锦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锦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四民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白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