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亚君与砀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亚君,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亚君,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孙亚君因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行终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亚君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歪曲事实,处理结果明显枉法,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并已送达,已经告知再审申请人孙亚君起诉期限。该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亚君于2015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孙亚君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起诉期限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要求对违法违纪予以移送处理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亚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亚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