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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开怀与郑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怀,郑维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4号原告:张开怀,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信,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张开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维信(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68天,实际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费合计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日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未能如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和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收到款项。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前归还,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同时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给付款项时按月息3分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预扣利息45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将实际出借金额14550元认定为本金。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借款本金145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67天的逾期利息471.18元,被告应予偿付。此后逾期利息另计。原告超出部分的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借条中对此约定为由借款人承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维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开怀借款本金14550元,支付逾期利息471.1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4%另计),合计15021.18元。二、郑维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开怀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张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维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张开怀负担6元,郑维信负担231元。公告费650元,由郑维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开怀。张开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郑维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