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万、张二娟与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张二娟,淮安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219号原告:徐万,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原告:张二娟,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淮安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万、张二娟与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置业公司)、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张二娟,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港龙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张二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11954元;2、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的租金6291.5元;3、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662.5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以本金6291.5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港龙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租金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租金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万、张二娟共同共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A幢A3-0710室房屋。后原告(甲方)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港龙管理公司经营,甲方同意将该商铺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乙方,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11325元支付给甲方;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12583元支付给甲方。租金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税金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经核对,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尚欠为10307.3元(11954元扣减又付款1646.7元)(其中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租金4015.8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尚欠租金6291.5元);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欠付租金6291.5元。港龙管理公司代原告缴纳了涉案商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租金的税金297.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企业人格混同,故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对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涉案租金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港龙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签订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与港龙管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尚欠10307.3元,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欠付租金6291.5元,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已经到期,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上半年的租金逾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4月30日,下一半年的租金逾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10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企业人格混同,故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对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涉案租金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港龙置业公司不予认可。鉴于两被告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的处理。合同中约定,租金税收应由原告缴纳,现被告港龙管理公司已实际为原告代缴了税费,其主张扣除税费34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万、张二娟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103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15.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2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租金6291.5元;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缴税费297.3元。二、驳回原告徐万、张二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淮安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