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凤凤与闫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凤,闫子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20号原告:刘凤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义,土默特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子华,水利局退休职工。原告刘凤凤与被告闫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义、被告闫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实施24小时全天候护理,工资每月3000元按月结算。同时双方还就护理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协议解除、协议期内双方生老病死、发生意外的责任承担等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实际地履行了约定义务,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然由于被告的退休金在支付药费及其他日用开销外再无力全额给付原告工资,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累计达39000元。被告年逾古稀,老来丧偶,因脑梗行动不便,身体状况欠佳,原告担心在被告病情恶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过世的情况下,自己一年多挣下的血汗钱被打了水漂,所以乘被告清醒之际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子华辩称,其确实欠了原告的劳务工资,子女们没人给承担,自己的退休费加上三个子女每人给的300元除了日常生活和吃药外,几乎所剩无几,无力承担所欠原告的保姆费,只好欠着原告。其现在有八分之五的房产,是让子女们替自己偿还保姆费,还是拿八分之五的房产抵债其都愿意,希望法院能够给妥善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原告刘凤凤与被告闫子华签订了协议,由被告闫子华雇佣原告全天24小时照顾被告的一切生活起居,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结清,双方签订的协议还就原告的工作范围,在雇佣期间双方的生老病死、发生意外情况均不承担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雇佣活动进行期间,被告闫子华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元月至八月的工资共计3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8月22日给原告写下了欠条。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所写的两张欠条,被告对欠原告保姆费的事实认可,对欠条以及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保姆费3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雇佣原告照顾其饮食起居,全天候从事家政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违反双方的约定,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提出让自己的子女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或以自己享有的八分之五的房屋产权抵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告刘凤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子华给付拖欠原告刘凤凤的工资共计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闫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智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