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灰色尼桑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龙绣街泰康桥2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3mg/100ml。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灰色尼桑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龙绣街泰康桥2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3mg/100ml。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封闭血液样本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谷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娜 百度搜索“”